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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工程债权转让后,保理商能否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取得优先受偿权?

信息来源:天津二中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0-22 17:09:00  

裁判要旨

在工程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依据承包人对工程债权的处分行为成为工程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债权的清偿责任;即便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权处分工程债权,保理商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亦可善意取得工程债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9日,中坛公司中标金坛公司岸头佳园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坛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合同价119337199.28元。

二、2016年10月28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常州市金坛区审计局工程(预)决算造价审定单,审定结算价为111340804.13元。

三、2017年8月23日,东方保理公司与中坛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公开型),中坛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本金3000万元,办理转让登记。

四、2017年9月、10月,东方保理公司共向中坛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2400万元。之后,东方保理公司因未收回应收账款,遂成讼。

五、吴江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因金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东方保理公司有权要求金坛公司或中坛公司履行付款责任。

六、金坛公司不服上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汤建忠,金坛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相对人既不是东方保理公司,也不是中坛公司,保理无效。

七、苏州中院二审认为,金坛公司已确认债权转让,则中坛公司已将工程款作出了处分,实际权利人已经转变为东方保理公司;即便中坛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债权,但东方保理公司亦善意取得债权,有权行使保理债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坛公司、汤建忠主张案涉应收账款实际系汤建忠享有,进而金坛公司不应向东方保理公司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依据是否充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金坛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金坛公司向东方保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