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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工程债权转让后,保理商能否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取得优先受偿权?

信息来源:天津二中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0-22 17:09:00  

裁判要旨

在工程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依据承包人对工程债权的处分行为成为工程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债权的清偿责任;即便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权处分工程债权,保理商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亦可善意取得工程债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9日,中坛公司中标金坛公司岸头佳园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坛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合同价119337199.28元。

二、2016年10月28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常州市金坛区审计局工程(预)决算造价审定单,审定结算价为111340804.13元。

三、2017年8月23日,东方保理公司与中坛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公开型),中坛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本金3000万元,办理转让登记。

四、2017年9月、10月,东方保理公司共向中坛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2400万元。之后,东方保理公司因未收回应收账款,遂成讼。

五、吴江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因金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东方保理公司有权要求金坛公司或中坛公司履行付款责任。

六、金坛公司不服上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汤建忠,金坛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相对人既不是东方保理公司,也不是中坛公司,保理无效。

七、苏州中院二审认为,金坛公司已确认债权转让,则中坛公司已将工程款作出了处分,实际权利人已经转变为东方保理公司;即便中坛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债权,但东方保理公司亦善意取得债权,有权行使保理债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坛公司、汤建忠主张案涉应收账款实际系汤建忠享有,进而金坛公司不应向东方保理公司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依据是否充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金坛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金坛公司向东方保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表明其在知 晓东方保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时未就债权归属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盖章确认了其与中坛公司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确认中坛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全部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中坛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坛公司在接受债权转让通知时对中坛公司享有相关应收账款债权予以确认。

第二,中坛公司已处分工程款,东方保理公司是实际权利人。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仍应先就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价款进行清算,在清算合同价款后仍有未付款项,才向挂靠人直接履行。本案中,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金坛公司时,金坛公司确认了债权的存在,故相应债权即已经由中坛公司转让给东方保理公司,中坛公司已经就相应的工程款作出了处分,实际权利人已经转变为东方保理公司,故该部分已经由中坛公司转让并发生权利变更的工程价款,不应认定为东方保理公司欠付中坛公司的工程价款。

第三,东方保理公司依据善意取得该应收账款债权。即便中坛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债权,东方保理公司亦善意取得债权。一是汤建忠并无证据证明东方保理公司在保理业务发生时明知汤建忠系挂靠人。二是金坛公司与中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保理公司已就应收账款的权利状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是东方保理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债权转让的事实亦通知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金坛公司,且就该应收账款的转让在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工程保理业务中,因涉及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工程债权的受让人(即保理商)等诸多主体,导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恰恰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冲突亦极易发生,又将如何化解。现结合典型案例,将实践形成的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保理商而言,工程保理业务中不是从承包人处受让工程价款债权,再向承包人支付保理融资款这么简单,实际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风险,比如债权转让的标的是工程价款本金还是建设工程本身、对工程的价款能否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及于工程依赖的土地使用权、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及于价款利息以及如何平衡保理商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利益等等。因此,保理商在叙作工程保理业务时,不仅要充分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内容,还要审查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价款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等等,预先评估建设工程中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二,对发包人而言,即便工程债权由承包人转让到保理商,但终不能免除发包人的清偿责任。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受让工程债权,向承包人提供保理融资,并通知发包人,债权转让对发包人产生法律效力。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保理商根据有追索权保理赋予的双重请求权,可以向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行使应收账款清偿的权利。这里注意,根据商业保理行业做法,发包人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在不能填补保理商的保理债权时,保理商还可以向承包人主张相应的责任。因此,发包人要厘清工程保理业务的各层法律关系。

第三,对承包人而言,不仅是发包人的工程债权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债务人,承包人是否有权转让工程债权,实务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工程债权最终归属于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无权处分该工程债权,保理商亦不得取得该工程债权;有的观点认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债权的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人完工后,即成为工程债权的权利人,当然可以处分。本案通过运用善意取得的原理解决了保理商取得工程债权的问题,但仍没有解决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债权的影响。因此,建议承包人要特别注意。

第四,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这不等同于从根本上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在工程保理业务中,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债权,可以获得保理融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资金断裂的难题,帮助实际施工人收回工程款,这对实际施工人有利。同样地,在工程债权转让后,法律不当然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权利的可能。因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当然会受债权转让而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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