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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违建也不能乱来,造成屋内财产损失照样要赔偿!

信息来源:蓝秦律师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0-21 09:44:13  

在征地拆迁中,如果房屋是合法房屋被强拆,那么老百姓哪怕在维权初期因为不懂相关程序而有些担心,但是随着维权的进行,自己对于胜诉的信息也就越大。而相反,许多老百姓或是因为交易时不小心、或是法律知识欠缺,被告知房子是违建而且是肯定要被拆的那种情况,整个维权过程都会有些心虚。但是今天我们要通过一个最高院的案例来告诉大家,行政机关拆违建也要守规矩,否则他们照样要赔偿!

一、案情简介

A市XX区管委会,告知唐某其在上述地点所建设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告知唐某如有异议,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听证的权利。

10日后, A市XX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某所建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唐某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唐某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又过3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唐某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违法,但以唐某举证不充分为由驳回屋内物品损失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遂申请再审

二、案件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唐某尽管是因为房屋是违建而被拆除,但是屋内物品却并非行政机关拆除对象,对屋内物品损毁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赔偿,那么接下来就是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比上述两个法条,他们似乎是有一定矛盾的,但是根据本案案情,明显更应当适用第二个法条。凡是强拆造成屋内物品损失,往往伴随着突发性,因此老百姓很难做到完善的证据整理和搜集,拍几张照、录个几分钟的录像,乃至于根据影像资料制作财物清单,都是老百姓能够做到极致的证据搜集行为了,在老百姓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情况下,举证责任理应根据该条文而转移至行政机关处,哪怕是非法强拆,在拆除房屋前他们也是有责任对屋内物品进行录像、拍照、清点的,他们不仅有这个能力,更有这个义务。

三、法院说理及判决

首先,因为唐某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一、二审对涉案建筑物不给予国家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唐某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

但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

判决: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对于造成屋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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